(2019)沪0114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南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菜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址未拔钥匙的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销赃某电动车行得款人民币360元。案件审理中,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2月1日抓获被告人南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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