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金伟,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P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浦环路口东侧,追尾燕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F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车辆维修清单,人口信息及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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