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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娄塘路东约两百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周秀珍在前方步行,因许某操作不当且逆向行驶,周秀珍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未在距离道路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造成车辆撞击同方向步行的周秀珍(携手推车),致周倒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双方协议,许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车辆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收条、相关协议,人口信息及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许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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