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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自报),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支某某及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支某某及李芳、李刚、周银猛、靳云肖(均已判刑)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号“嘉乐镁会所”工作,在明知该会所三楼系提供卖淫嫖娼场所的情况下,仍受雇至该会所工作。其中支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协助管理者招聘工作人员、核对账目等工作。2015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嘉乐镁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杨某某、严某某、袁某、刘1、黄某某、王某、唐某某、刘某2、刘某3、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六对男女在按摩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抓获李芳、李刚、周银猛、靳云肖,扣押营业款人民币8200元。
  2018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在上海市徐泾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芳、李刚、周银猛、靳云肖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严某某、袁某、刘1、黄某某、王某、唐某某、刘某2、刘某3、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闵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扣押清单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支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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