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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A9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华路、曹安公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及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浦 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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