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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横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仓公路XXX号马陆驾校门口处,与余皓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A9XXXX学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于当日16时25分许,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村XX号XXX室的暂住处将其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余皓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0元,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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