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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沿上海市嘉定区黄家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花园路、临夏路路口处,被陶静所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ZXXXX的小型轿车追尾。周某某在对方报警之际,将车行驶至黄家花园路、临夏路路口北约500米富友嘉园小区北区西门处,追赶而至的陶静再次报警,后周某某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沪C9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850元,苏FZ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920元。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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