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在嘉定区丰庄路XXX号聚餐饮酒,至22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趁醉酒尾随肖的女友孙梦玲至饭店二楼厕所门口欲行骚扰,恰巧被随后上厕所的肖某撞见,肖遂斥责莫并掌掴其耳光,后莫报警,经处警民警调处二人达成和解。但民警离开后,莫、肖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莫突然闯入饭店二楼厨房间取出两把菜刀,对肖的右肩背、右臀等部位挥砍数刀后弃刀逃逸。经鉴定,肖某因外伤致右肩背部创口、右臀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莫某某,莫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于2019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在嘉定区丰庄北路480弄门口等候,后民警处警将被告人莫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孙梦玲、刘英、唐哪、周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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