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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2,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葛某某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明和路XXX号大众餐厅内,因餐费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郑某1伙同被告人郑某2、葛某某殴打杨某某及被害人徐某1、徐某2,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某1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徐某2因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颈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郑某1、郑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3日,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1、郑某2、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郑某1、郑某2、葛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徐某1、徐某2、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郑某1、郑某2、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郑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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