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1080号 (2)
一、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郑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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