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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薛安军、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李2及辩护人薛安军、邓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2驾车与被害人肖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迎园中路、和政路路口东约50米处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下车后李2按住肖某某头部猛击地面致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28日,李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李2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视频录像及截图,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李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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