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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MXXXX的出租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槎溪路路口处,恰逢被害人吕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且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遂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陆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相关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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