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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塔城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的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范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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