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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钟某某,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沿金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缘圆宝邸”小区东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拳殴打黄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黄某左眼等处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为被害人黄某垫付医药费5万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有关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民事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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