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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志福),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暂住北京市。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郭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女友陈秀珍(系被害人陈某某姑姑)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同行生意竞争发生矛盾,遂指使、雇佣被告人程某带人泄愤报复,后由程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再通过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四人经预谋,于2018年12月29日从北京乘坐高铁来上海,购买作案使用的迷彩服、口罩、套头帽、木棍等工具,并从张某某处获取陈某某照片、店铺地址及作案车辆、报酬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于当日21时许,四人驾车至本区铁城路XXX号江杨市场干货区C2-104-105号陈某某经营店铺处,蒙面、持械冲入店铺,由郭某某、宋某某持木棍及砖块看住店内工作人员,由程某、李某某以拳打脚踢、持木棍殴打等方式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由程某将店内部分货柜玻璃砸碎后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口腔唇粘膜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居住地被抓获,被告人程某、郭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均在北京被抓获,五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杨市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郭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程某、郭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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