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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豫NE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祁连山路、聚丰园路路口的沃尔玛超市地下车库入口处,因车辆排队事宜,与驾驶牌号为皖NBXXXX车辆的被害人关某某发生口角伴随肢体冲突,被劝阻,关某某驾驶车辆前行准备驶入地下车库。王某为泄愤,遂驾驶其车辆,冲破隔离柱,车头猛烈撞击前方正在驾驶的关某某轿车(奔驰BJ7204GEL)的侧车身,经鉴定,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47,387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受损车辆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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