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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2及其辩护人陈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27日、28日早晨,被告人吴2等人结伙,先后三次至本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号海鲜店内,期间,向店内海鲜泼洒红色油漆、掀翻海鲜鱼盆、对该店店主丁某某、许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木棍殴打,致该店海鲜受损无法出售,当日不能正常营业,并致被害人丁某某右颞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吴2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且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吴某1、张某、叶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其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2等人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2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吴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吴2如实供述,有赔偿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2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以往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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