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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溜门进入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罗家56号1幢103室被害人徐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比中案件信息表》《检验报告》《鉴定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涉案电脑的发票,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某能认罪为由,请求对邓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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