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2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左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从书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XXX弄XXX号“尚优玛特”超市楼下一棋牌室内打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在拉扯中,被告人徐某某手推被害人王从书的胸口致其腰部撞到一旁的椅子后摔倒在地受伤。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从书右侧第8-10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从书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