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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70号 (2)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1日,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成立上海瀚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良公司”),先后聘用宣某某(已判刑)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杜某某担任理财一中心总经理,黄某某、高某某(已判刑)担任理财总监,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王某某(已判刑)担任理财主管,并招募多名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瀚良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投资协议,承诺还本付息,支付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以此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瀚良公司理财一中心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9,259,050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在江苏省海安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瀚良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瀚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证人张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吕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的供述,证实瀚良公司的人员结构、被告人杜某某任职情况,瀚良公司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营模式以及吸收的资金去向。
  3、《报案人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实瀚良公司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还本付息,支付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吸引投资人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事实。
  4、瀚良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瀚良公司业绩表以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瀚良公司吸收投资款后的资金去向。
  5、江苏省海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
  上列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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