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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吴楠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及顾某某、张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在本市曲阳路XXX号路边等候出租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路某某发生争执,三人随即结伙动手殴打两名被害人,造成两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叶某某、路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路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面部多处擦伤及挫伤、左眼部挫伤、右上侧切牙局部缺损、颈部挫伤、双手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及顾某某、张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顾某某、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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