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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瓶车经过本市虹口区福德路、大名路路口时,执勤民警叶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为逃避检查欲加速逃离现场,并驾驶电瓶车拖拽民警叶某某,致其右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赵某、邬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相关视频,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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