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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姗、被告人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从非正规购烟渠道购入Marlboro及HEETS的“电子烟”并对外出售。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并当场查获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IQOS类型烟草制品341条。经鉴定,上述烟草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328.85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徐汇区吴中路华泾路附近抓获被告人祝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及周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张某某等三人相关烟草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回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及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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