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7时许,窜至本市溧阳路XXX号王子公主奇遇记KTV红桃2包厢,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贴身放置的蓝色OPPO牌R17型128GB版手机1部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同日14时许,被害人以要求返还手机卡为由,将被告人张某某约至本市溧阳路XXX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窃手机购买发票、短信截屏,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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