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9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凌晨,在本市虹口区恒业路XXX号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464元的华为牌CLT-A101型64GB版手机1部,后将窃得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销赃所得人民币1,200元至上海市公安局广中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缴获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