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虹口区甘河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2,415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车辆转移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停放。
同日晚21时20分许,郑某某在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人员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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