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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9年5月2日16时许,至本市玉田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62元的捷安特牌ESCAPE1型自行车(16速)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仇某某在本市虬江路罗浮路一棋牌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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