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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6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N0XXX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东宝兴路、四川北路处时,为逃避民警执法,欲掉头驶离时与驾驶警用摩托车执勤的民警刘某发生碰擦,致刘受伤。经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右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相关的视频资料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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