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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迟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1时50分许,驾驶内部编号为M711X的码头牵引车在上海明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外五期港区码头129号桥吊处,在调头过程中,将该公司职工李某某、提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死亡、提某某肋骨、腰椎骨处轻伤、左肱骨处轻微伤等路外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原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积极配合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码头作业区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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