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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吕倩、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倩、黄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21时许,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公平路469弄门口附近,在公共道路上强行拦截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XX的黑色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并要求搭乘,遭到拒绝后,又追逐上述车辆至公平路469弄小区内,用脚连续踢踹造成该车车身部位多处受损,当刘某下车对其劝阻时,陆某某又用脚踢踹刘某臀部并致后者受伤。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陆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多次辱骂民警,并在押解途中从警车后排位置用脚踢踹民警孙某某右侧肩膀。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小型客车物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92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蒋某某、陈某某、赵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受损车辆行车记录仪、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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