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
辩护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9〕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皖意宾馆,乘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1601号床枕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84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8型64GB版手机偷走。
2019年2月11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宾馆管理人联系了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退出赃物,后被两人带至派出所。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发票,证人郑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已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皖意宾馆,乘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1601号床枕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84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8型64GB版手机偷走。
同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宾馆管理人联系了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即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在约定地点退出赃物,后被两人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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