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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43号 (2)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被窃的具体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入被害人房间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
  5、证人郑某某、胡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过程。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杜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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