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9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于2017年12月24日10时许,至本市随塘公路XXX号上海打捞局外高桥码头基地内,与被害人徐某某谈生意。后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左腕部舟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原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到案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