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市凉城路539弄小区,无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傅某1、蒋某某、李某1、夏某某分别停放于小区内的牌号为粤B9XXXX的别克牌SGM7162DAAB型小型轿车、牌号为苏JPXXXX的东风牌LZ6440XQ18M型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晋EJXXXX的大众牌桑塔纳SVW7182KF1型小型轿车、牌号为沪L8XXXX的大众牌SVW6440EGD型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牌号为沪A6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身划伤后逃逸。
经鉴定,上述别克牌SGM7162DAAB型小型轿车、东风牌LZ6440XQ18M型小型普通客车、大众牌桑塔纳SVW7182KF1型小型轿车、大众牌SVW6440EGD型小型普通客车的物损修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1,200元、400元和800元,共计为人民币3,400元;上述牌号为沪A6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13元。
2019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傅某1、蒋某某、李某1、夏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1,000元、1,500元、400元、800元和800元,取得各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傅某1、蒋某某、李某1、夏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2、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验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相关照片》及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述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主动通过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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