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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艾某,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艾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艾某于2018年6月7日16时45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河南北路塘沽路路口,乘被害人黄1过马路不备之际,窃取黄1放在随身背包中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128GB版手机一部后逃逸。随后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将被告人阿某·艾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1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视频监控,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阿某·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阿某·艾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郑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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