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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于2017年12月28日,配合秦皇岛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至被告人蒋某所在公司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蒋某将民警带至其位于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的10支仿真枪等物品。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蒋某持有的上述仿真枪中,有4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蒋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的证言,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案件线索移送通知书》《移送报告》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述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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