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7日晚20时03分许,被告人童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号全家超市休息区,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左手边充电的一台三星牌GT-P5210型16GB平板电脑。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5月10日5时许,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虬江路麦当劳门口将被告人童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情况》,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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