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18日9时34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淳欣食品商店内,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玫瑰金镶钻戒指窃走后逃逸。
次日8时2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贺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涉案戒指。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缴获的戒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犀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其对盗窃地点、盗窃物品以及盗窃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