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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曲阳路、玉田路路口时,因逆向骑行被民警江某某示意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在被带至警车过程中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咬伤民警江某某。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因被他人咬伤致右腕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柳某、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的视频资料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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