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新兴旺4楼二街XXX号店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刺伤。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示指皮肤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顾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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