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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晚,在本市天潼路XXX号全季酒店大堂内,趁被害人韦某某熟睡之机,窃得韦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VIVO牌X7型64GB版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韦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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