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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16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号三福商厦内,乘人不备,从被害人石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OPPO牌R15型128GB版手机1部后逃逸,后销赃花用。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4月10日,公安人员通过视频侦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并于4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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