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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王某2,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才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许某及王某2、许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向某出售2粒“开心果”,孙某某收款后又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2求购2粒“开心果”,王某2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潘某(另处)求购2粒“开心果”,潘某收款后随即授意被告人许某,将2粒塑料胶囊包装的白色圆形药片以“闪送”的方式给向某。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瑞虹天地H&M服装店门口将向某抓获,并当场查获2粒白色圆形药片。经称重、取样并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圆形药片重0.12克,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被告人王某2、许某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返回本市桂林路XXX号家中配合民警调查,后被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许某及王某2、许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罗某某、沈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潘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视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与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许某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许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2、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某与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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