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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楼,因商铺租赁业务与被害人胡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持玻璃杯砸向被害人胡某,致胡某右手受伤。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胡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人王某、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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