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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本市。
  被告人王某2,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本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3时许,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楼银乐迪KTVC07包房内,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共同对刘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于同年3月13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拨打被告人王某2的电话,让其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日,被告人王某2至四川北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1、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某、王某2、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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