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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3,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3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邢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3于2018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至本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楼1605室寻找其妻子陈2,在遭到被害人陈某1阻拦后,陈即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敲击陈某1头部,致陈某1头颅裂伤,后陈3又至陈2房间,用羊角锤敲击陈2头部,在羊角锤掉落之后,陈3又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陈2,致陈2头部、下肢、手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因外伤致双侧额部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陈2因被他人持物击伤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3在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3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警记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3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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