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0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主动退赔大部分挪用的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资金的所有权和财物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审 判 员 郑 樱
人民陪审员 曲旭滨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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