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45弄家乐福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2挥拳击打郑某某面部致后者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2经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王某1、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能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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