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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01号

  被告人热某·阿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阿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某·阿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8年9月18日16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3包共计净重1.43克的白色粉末贩卖给钱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钱某的3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阿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新收犯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热某·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阿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热某·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阿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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