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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87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结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二人结伙招摇撞骗的事实始终未予供认,直至庭审才予供认,故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第三节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制服予以没收。
  四、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徐立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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